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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1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容正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2160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郭柏毅即千峰實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21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柏毅即千峰實業社於民國93年9月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9月10日至96年9月10日,利息按年息8.75%按月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自第一期攤還日93年10月1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64,649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借款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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