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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2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32224號

原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告
洺宏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洺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己○○為被告洺宏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洺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洺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間更名為洺宏實業有限公司,並選任陳威豪為法定代理人,95年12月29日改推己○○為法定代理人,業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查明,本件訴訟程序於陳威豪擔任法定代理人時當然停止,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命己○○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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