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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3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容正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230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永富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2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23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一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富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20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5月20日至95年11月20 日,利息按年息15.01%按月固定計付,自撥付款項之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8期,按期於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20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406,968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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