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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三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永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永同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2月16日,支票號碼為FAY0000000,以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88,660元之支票乙紙,詎於95年2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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