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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9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2981號

原告
璦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儷場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儷場餐廳有限公司前向原告購買食品原料等物,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即未正常給付貨款,原告顧念情誼遂照常供貨,但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以下同)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其間還款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尚有餘額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未付(含支票跳票)。為此依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應收帳款及發票、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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