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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元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元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93年11月8日以元壯公司名義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於150萬元額度內動用,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利息,並分18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加付依上開利率1成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倍計付。詎被告元壯公司自9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計欠173,370元,被告除應一次連帶清償外,另應給付自95年3月21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借據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隨時對立約人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據所附約定書貳第2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授信額動動用確認書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3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173,370元   │自⒊起至│6%        │自⒋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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