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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7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3710號

原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欣瑞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3號12樓
3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三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

款地在台北市松山區○○○路168 號10樓,有本票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14日所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且票面上載明利息按年息13.6337% 計算之本票,詎該

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340,840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

告欣瑞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欣瑞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被告給付票款340,84

0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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