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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720號

返還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原名張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7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9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珮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將發票人為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票據號碼CM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支票原本乙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向原告宣稱其可代為購買座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之土地,遂要求原告先行簽發四紙支票以為給付該筆土地之訂金,惟被告卻未於約定期日內達成該筆土地買賣交涉,從而,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返還四紙票據。惟被告現僅返還票據號碼CM0000 000、CM0000000及CM00000000紙支票,卻未返還票據號碼CM0000000之支票。為此,原告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依約返還票據號碼CM0000000之票據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書立之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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