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62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462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鹿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乙○○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46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字第0920046692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1月27日至93年1月27日,利息按年息8.5%按月固定計付,自撥付款項之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2 期,按期於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2年10月29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375,0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