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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鏝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廢止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行清算。惟被告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查明,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在本件訴訟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晶元鋼鐵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號碼│      │      │(新臺幣)│      │
├──┼────┼────┼──┼───┼───┼─────┼───┤
│1  │鏝霓國際│晶元鋼鐵│EX00│⒏⒑│⒏⒑│285,500元 │臺灣土│
│    │企業有限│有限公司│2477│      │      │          │地銀行│
│    │公司    │        │4   │      │      │          │松南分│
│    │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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