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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歡喜樓公寓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壹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給付管理費之事實,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座落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2鄰小角仔14-45號3樓之建物,為「歡喜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94年2月起至95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15個月共計7,500元(每月500元×15個月=7,500元),自94年3月起至95年4月止,積欠19個停車管理費14個月共計133,000元(9,500元×14個月=133,000元)總計積欠原告140,500元,原告於95年4月10日以承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伊抗辯車位均無人使用,費用不合理,應減半收取等語。

三、原告主張座落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2鄰小角仔14-45號3樓之為被告所有之建物,被告為「歡喜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歡喜樓大住戶生活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500元、停車場清潔費9,500元(每1車位清潔費500元,被告共有22停車位,其中19停車位每月應繳9,500元),詎自94年2月起至95年4月止,被告積欠管理費15個月共計7,500元,自94年3月起至95年4月止,積欠19個停車管理費14個月共計133,000元,總計積欠原告 140,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樓管理組織報備證、規約節本、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車位未出售,亦無人使用,希望管理費能減判收取等語;然系爭規約既無空戶得減少收費之規定,自無得以空戶,或停車位未使用而拒繳管理費,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歡喜樓生活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1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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