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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弘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弘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2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1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弘昇公司再於95年4月20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周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00萬元,且借款按週年利率8%計息,嗣後依原告基準調整時,並按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09%機動計息,按月清償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除依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於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8月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379,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弘昇公司確積欠原告借款379,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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