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弘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弘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2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1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弘昇公司再於95年4月20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周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00萬元,且借款按週年利率8%計息,嗣後依原告基準調整時,並按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09%機動計息,按月清償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除依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於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8月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379,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弘昇公司確積欠原告借款379,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