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戊○○
- 被告
- 台灣艾銳特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台灣艾銳特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艾銳特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該項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台灣艾銳特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銳特公司)簽發,經由被告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辰公司)與乙○○背書、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NHA0000000,下稱:本件支票)一張,經訴外人敖先生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提示不獲付款,敖君旋將債權轉賣給原告,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⑴艾銳特公司辯稱:以前與印辰公司有業務往來,支票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不知為何會被塗銷,且印辰公司違約未交貨給我們,原告應說明取得支票之經過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及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印辰公司辯稱:乙○○是公司以前的負責人,不知支票背面公司章是不是乙○○蓋的,乙○○蓋章應該不是個人背書的意思,如果是背書的話應該是要蓋在背書欄內,不是蓋在外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筆錄)
三、程序方面:
⑴原告聲請向被告三人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艾銳特公司遵期異議,應視為三人均異議(參見司法院76年10月9日(76)廳民一字第2903號函所附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與研究意見),先予說明。
⑵印辰公司業經撤銷登記,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該公司董事乙○○三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於言詞辯論後始提出書狀,本院不得參酌)
三、原告主張艾銳特公司簽票本件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均有影本附卷),艾銳特公司亦不爭執發票一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印辰公司雖辯稱不知是否係公司背書,但公司章既由公司保管,自應推定係公司所為背書,此部分辯詞並非可取。又票據係無因性證券(見票據法第十三條),艾銳特公司既註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不得以其與印辰公司間糾紛拒絕付款。
四、原告另主張乙○○亦係本件支票背書人,應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乙○○係印辰公司被撤銷前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可證;則印辰公司與乙○○均蓋章於本件支票背面時,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係為公司為票據行為者,則不能認該其為共同票據債務人(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由於乙○○蓋用個人印章並未同時表明個人有意背書、或蓋用個人印章二次,宜認為乙○○印章亦輔助印辰公司背書。故原告主張乙○○係本件支票共同背書人,並非可取。
五、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艾銳特公司、印辰公司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提示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起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公司與負責人係不同人格,除法令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負責人原則不就公司債務負責)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項費用。)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