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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4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星船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脈動國際綜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42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林俊明,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參,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與上開規定無違,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8月21日起陸續委託原告進行燈光音響工程等活動,並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多次催討,仍未給付,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公司營運不好,希望能分期清償,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簽收單、統一發票、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則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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