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驊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貸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本件被告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驊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隆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3日解散,且經股東會決議選任乙○○為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誤,故本件以乙○○為被告陞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任陞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丁○○於92年11月間代表陞隆公司邀同被告乙○○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自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13日起至95年11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年息分之8.88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加付依上開利率1成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倍計付。詎陞隆公司自95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計欠388,700元,被告除應一次連帶清償外,另應給付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貸款契約及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隨時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388,700元 │自⒉⒔起至│8.88% │自⒊⒕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