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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996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新樂園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996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

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情趣商品自動販賣機買賣契約書,被告依約向原告訂購型號ZV-200販賣機200台,總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於上開買賣契約簽約時已支付訂金三成 ,即300,000元,於原告交付102台販賣機後,再度給付350,000元價款,上開販賣機係雙方經由圖面及樣品機之確認後,由原告依此規格所製作,除已完成剩下之98台販賣機,並配合被告之意見進行數次修改 ,且將被告95年2月13日全商字第950201號函中所指販賣機件故障瑕疵之部分,修復必排除所有之故障情形,原告更就販賣機易遭受人為破壞之情形,提出相關之對策及完成具有防止人為破壞功能之實驗機型,原告已完成販賣機之製造及修復,並多次以電話聯絡暨催促被告交貨事宜,詎被告未有所回應 ,迄今尚積欠350,000元,並應給付自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情趣商品自動販賣機買賣契約書、OTONA情趣販賣機驗收標準 、被告函及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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