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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真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6月15日、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銀重慶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15,000元、票號為HI0000000;發票日為95年6月15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銀南台北分行、面額261,600元、票號為AP0000000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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