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 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 告
- 瑞馨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SHARP廠牌、LC-三七GA五T型號、三一五萬畫素、全新三七吋LCD電視壹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下標前注意事項第九點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即瑞馨數位館」履行雙方間買賣契約,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名稱為「瑞馨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項更正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瑞馨數位館未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更正後之被告即瑞馨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裁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透過雅虎奇摩網站拍賣交易平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liang121176」為代號)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元向被告(以「viaudigi」為代號、別稱「瑞馨數位館」)購買SHARP廠牌、LC-37GA5T型號、三一五萬畫素、全新三十七吋LCD電視一台,拍賣編號 e00000000號,原告旋於當日將價款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代號 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詎被告竟以價格標示錯誤為由,拒絕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電視,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電視,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證據:提出網站得標通知電子郵件、網站出價取消電子郵件、兩造間電子郵件、拍賣網頁列印、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站得標通知電子郵件、網站出價取消電子郵件、兩造間電子郵件、拍賣網頁列印、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一節第四款特種買賣部分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四條尚就拍賣另為「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之規定,但無特別規定部分,自仍適用民法買賣章節一般買賣之規定。
(一)本件原告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編號e00000000號、SHARP廠牌、LC-37GA5T型號、三一五萬畫素、全新三十七吋LCD電視一台拍賣期間內合於被告即拍賣委託人條件之出價最高應買人,出價後獲拍賣人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寄發得標通知電子郵件方式為賣定之表示,被告復未於賣定之表示送達原告前撤回其物,此經原告指述纂詳,且與卷附網站得標通知電子郵件、拍賣網頁列印所載一致,本件兩造間業已以拍賣方式就該標的物電視成立買賣契約,已足認定。
(二)兩造間既已就該拍賣標的物電視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為拍賣之委任人即出賣人,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電視予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該電視所有權之義務,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 SHARP廠牌、LC-37GA5T型號、三一五萬畫素、全新三十七吋LCD電視一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雖在其網頁上「關於我」項下注意事項後段載稱:「為避免無端爭議,本館保有出貨與否的權利,下標即代表認同本契約」,惟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三、四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上述網頁所載規定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本件兩造間經拍賣程序訂立買賣契約,被告為出賣人,所負擔之義務即為「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嗣後方衍生瑕疵擔保責任,倘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尚得選擇是否出貨,無異免除被告主要之義務,使買受人拋棄本於買賣契約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造成買受人僅負擔按時給付價金義務、無任何對待給付或權利,對買受人顯有重大不利益,故被告網頁上前述約款對他方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不得據以拒絕履行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價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