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7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41713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乙○○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博克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楊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 日通知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此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95年10月12日收受上述本院95年10月5日補繳裁判費通知後,即於同日如數補繳所定裁判費7,700元,原裁定駁回其訴為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查,抗告意旨主張已遵期繳納裁判費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卷宗查核無訛,有卷附之收據為憑,則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違誤,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