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優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烜棟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未給付其所買受之電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付之買賣價金,訴訟進行中雖變更為因被告拒絕給付電腦,爰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惟原告並未變更起訴之基礎事實,被告且為言詞辯論,其所為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向被告購買華碩電腦2台(編號WA56NGQ17259、WA55NGQQ6949,下稱系爭電腦),價金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惟被告拒絕給付,經本院判決被告應交付前開電腦,原告再持上開勝訴判決聲請本院於95年1月3日下午2時強制執行,因被告表示該店已無該電腦而執行無結果,上開電腦既無法交付,爰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付價金。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買賣當時即將系爭電腦交予與原告同行之男性友人,業清償債務,原告無從解除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94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以10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電腦,惟被告未將電腦交予原告本人,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嗣獲本院以94年北簡字第1931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經原告聲請本院於95年1月3日下午2時強制執行未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經查:
㈠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惟此與前開被訴交付系爭電腦訴訟之抗辯相同,被告應如數給付系爭電腦之重要爭點既經判決確定,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亦應受拘束。
㈡原告已否認授權與其同行男子受領系爭電腦,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即難認被告已為債務之履行;又被告自陳除原告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外,未填載訂購單,則該名男子未持任何經原告簽名之收據之事實至明,被告明知該名男子非簽帳消費之原告,猶任意交付系爭電腦,顯未合於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亦不生清償效力。從而,縱使被告於本訴提出監視錄影機列出之圖片,仍不足推翻前訴判斷之結果,被告自不得於本訴再為與前訴認定相反之抗辯。
六、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4條及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拒絕向原告給付及原告持前訴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被告顯經原告催告,然被告於本訴仍拒絕給付,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依諸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08,000元,自為法所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