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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丁○○

  • 當事人
    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27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倈公司)郵購商品靈芝,並以被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 之威士 (VISA)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刷卡支付第一期款新臺幣 (下同)18,200 元,惟在無任何商品及服務的情況下,得知該公司已於20日毀約潛逃,無法履行與原告之契約,而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 郵購商品一星期可退貨,原告乃依法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1 條、第13條約定,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止付,惟中國信 託銀行竟表示收單機構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於19日已向其請款,而拒絕原告之請求,而 聯邦銀行亦以商店有提供靈芝種植與管理服務為由,而拒絕退款,由於消保法已明文規定7日內可退款,故無論是發卡 、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均應有可退款之機制存在,且應負審查商店之責,否則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聯邦銀行認上揭買賣是投資行為,實屬荒謬,因原告連商店在何處均不知道,且其如何幫原告種植及管理靈芝之設備亦未見過,何有可能是投資云云。其聲明為:確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刷卡爭議款18,2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則以:原告於92年11月10日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故兩造間關於使用信用卡所致生之權利義務,均須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範行使。系爭消費款項18,200元係原告於93年10月14日與宏倈公司訂約並使用被告所核發之信卡刷卡消費,嗣原告於93年10月22日來電請被告止付系爭款項時,因清算日期係93年10月19日,收單銀行即聯邦銀行已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向被告進行清算請款,被告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並不得拒絕,故而墊付上揭款項,惟被告嗣依原告指示,按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約定,就上揭消費金額於93年12月2日向聯邦銀行主張扣款, 並接受原告暫停付款之申請,惟聯邦銀行表示此交易型態為投資行為,商店已提供種植服務,且該交易合約並未保證可以收成為靈芝,故拒絕被告扣款之主張,由於收單銀行拒絕扣款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契約條款第13條第3項約 定,原告應於受被告通知後即繳付帳款,被告乃於94年7月4日電告原告,並於94年7月6日發文通知原告將於94年7月1日將系爭款項重列於原告信用卡帳單,按信用卡係為消費之支付工具,與使用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具相同之本旨,發卡銀行僅為代為墊付款之第三人,發卡銀行所負擔之義務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意為持卡人處理合法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至於持卡人與各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則應由持卡人承擔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聯邦銀行則以:被告於此一交易中僅為收單機構,與原告間並無信用卡債權,雙方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處,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為契作專案合約,係由原告向宏倈公司購買靈芝活菌包,並委託該公司代為種植、管理、採收等,待一定時期後,由該公司給付靈芝產品收益期回收金予原告,且依宏倈契作回饋辦法 (下稱回饋辦法)所示之回饋 方式,本交易非一般買賣商品/服務之交易,而屬一投資行為,當不符國際發卡組織扣款之規定,縱非屬投資行為,惟依回饋辦法所示,系爭交易款項屬支付靈芝活菌包、管理維護費及水電費之費用,且原告於93年10月14日簽約,宏倈公司應於同年11月提供靈芝產品與原告,則非自簽約翌日起即開始提供原告種植靈芝之服務,不能達成此一目標,故可認定宏倈公司已開始為原告提供種植服務,而靈芝產品及收益期回收金依威士卡國際組織來函表示,此係屬交易之投資報酬物,排除適用國際發卡組織扣款之規定,是被告依國際發卡組織扣款之規定,拒絕中國信託銀行之扣款請求,自屬有理,發卡銀行如果認為有爭議,可以向國際組織申請仲裁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銀行,分獲美商維信國 際威士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VISA公司)之授權,成為威 士卡之發卡銀行及收單銀行,二者間須就持卡人向收單銀行所認可之特約商店所為之刷卡消費行為進行清算付款,並同有適用VISA公司所訂頒之「威士卡國際組織規章」 (Visa International Operating Regulation)之義務, 而依上揭規章有關爭議問題解決規則 (DISPUTE RESOLU-TION RULES)規定,當發生持卡人或被授權人因商店無法 或無意願提供服務而未取得所購買之服務,或者持卡人或被授權人沒有取得訂購之商品時,持卡人得轉請發卡銀行向收單銀行主張扣款,據此,原告既主張刷卡後並未取得宏倈公司之商品及服務,而請求中國信託銀行向聯邦銀行主張扣款,惟遭聯邦銀行拒絕,顯然兩造間就該刷卡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間與宏倈公司訂約後,因該公司無法履約,而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止付刷卡款項18,200元,惟遭聯邦銀行拒絕等事實,業據提出宏倈公司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契作專案會員委託種 植申請書暨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授權書 (下稱申請書)、持 卡人聲明書、中國信託銀行94年7月6日中信銀客戶字第 94004720204號函文、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等件影本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無論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或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第11條均規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 應先向特約商店或 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 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 」 (第二項)、「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販賣交易 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項),而第13條所規定之帳款 疑義處理程序,則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 (如簽帳單或退款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貴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據此,原告如欲依上揭條款第13條之約定,向收單銀行主張扣款,其前提必先符合上揭條款第11條之要件,亦即爭議帳款應為原告向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抑或屬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交易價金。 (四)、依卷附原告與宏倈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所示,其上所載之「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合約說明暨會員作業規章」 (下稱作業規章)第貳項「會員資 格」第3點規定:「甲方 (即原告)向乙方 (即宏倈公司) 提出參加『鹿茸靈芝契作專案』 (以下簡稱『契作』)之 申請並按規定繳交契作費用,經乙方核可日當月起,一年期(十二個月)為契作期間」,足見系爭合約書採入會制,且屬於定期性、繼續性之契約。再查,依卷附系爭申請書及回饋辦法所示,原告之繳費方式為:第1期繳交9,100元,第5及第9期各繳交5,500元,其餘各期則按月繳交3,500元,其收費名目則充作「鹿茸靈芝活菌包」、「管理維護費」以及「水電費 (租金)」之支出,而宏倈公司所提供 之給付,除分別自第1期至第4期各給付價值1,500元之產 品,第5期至第12期各給付價值3,000元之產品,共計價值為30,000元之產品外,另自第4期起加給種植回收金,其 金額自3,500元至10,000元不等,共計60,500元,換言之 ,原告僅需繳納51,600元,即可獲得60,500元之種植回收金以及價值達30,000元之產品,二者間顯難認為係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 (五)、另參酌上揭作業規章第貳項「會員資格」第4點:「須經 現為『宏倈公司』之契作會員推廣介紹,並據實填妥申請書。甲方 (即原告)辦理申請契作會員加入,需直接向本 公司或本公司所指定之營運處所提出申請」;第參項「契作專案」第2點:「甲方享有依據會員契約書、會員手冊 及乙方經營計劃之規定,投資、購買、推廣及轉售乙方產品的非獨占性權利..... 甲方應以契作會員獨立事業商之身分將乙方產品以原有包裝贈予他人或轉售消費者,甲方對產品所作說明或宣傳時應依乙方所提供之資料為之,不得有誇大或欺罔之內容。」;第肆項「雙方之權利及義務」第2點:「甲方若於契約期間中途解約,乙方得將甲方 所繳交之費用扣除合約期間經過所減損之部分價值及因契作而對甲方直屬推廣人或輔導人所給付之回收金及特別獎勵或報酬」等規定,足見宏倈公司係以招募會員並給予回收金及特別獎勵或報酬之方式以推廣、銷售其產品,具有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之性質,因此,原告主張其係單純向宏倈公司購買商品或服務云云,有違一般經驗認知,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刷卡消費之行為,既非用以購買商品或服務,自無上揭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之扣款權利,故中國信託銀行依約請求原告給付刷卡消費款項,並無不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刷卡消費金額16,200元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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