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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立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將260-CR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關於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領取260-CR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使用,應依行車執照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定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暨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如未辦理車輛檢驗,或逾期繳費,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領用上述牌照、行車執照後,積欠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然料費及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未付,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欠款並返還所領牌照及行車執照,惟被告迄未履行,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並如數給付上開欠款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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