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學貫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邱國森即揚業圖書社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經銷往來客戶,自民國94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累計新臺幣(下同)390,668 元未據清償,嗣被告於95年1 月9 日簽發部分貨款金額之支票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仍未獲兌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商往來合約書、出貨發票、對帳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雖據提出異議狀泛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指明具體答辯事由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訴請被告如數清償貨款,為無不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以支票給付原告貨款,其票載發票日95年3 月31日即為給付之確定期限,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390,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