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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5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建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5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受票人為訴外人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偉公司)、票據號碼CC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5日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4年8月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具狀辯稱:系爭支票係嘉偉公司於94年間與被告交換之票據,而嘉偉公司所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經被告於94年7月31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亦屬受害人,並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嘉偉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四、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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