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59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5999號
- 原告
- 聖格雷射精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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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良晉營造轉包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之有關垃圾桶設備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原告訂購貨物乙批,要求原告承製被告所承包自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之有關垃圾桶設備共41組(82個),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382,325元。嗣原告依約製造完成並交付被告,被告轉交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安裝完成,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其上游上包之承包商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惟經原告查證被告上游上包之承包商業已付款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貨款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迄今被告仍積欠382,325元貨款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2,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⑴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於94年6月5日前共交付41組垃圾桶予被告,原告卻未於約定之交貨時間即94年6月5日內如數交貨,且出貨數量僅有15組亦與原約定不符,而原告延遲出貨時,被告即有要求原告不要再出貨,惟原告表明貨已進了,原告欲自行出貨,是被告嗣後即無再要求原告給付其餘26組,故原告另於94年7月28日所交貨之26組垃圾桶並非被告所要求交付之貨物,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貨款;⑵次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382,325元與原約定之傳真訂購單上所載約定之貨款金額348,500元不符,復又與原告先前起訴之本件同一事實之95年度北簡字第1803號中所提出據以為證之訂購單不同,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與訂購單兩相比較可知,該資料應遭原告所塗改變造,且原兩造約定之製造價格即含有製作名牌之價格,非原告所稱此製造名牌部分之價格係為事後所追加;⑶又被告係轉包良晉營造公司,良晉營造公司負責人自殺後被告即無法向其請領款項,嗣經訴訟後方才與良晉營造公司之上包昱盛營造公司以折價方式達成付款協議,是被告本身亦受有損害,此業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39號判決確定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8日向其訂購貨物乙批,要求原告承製被告所承包自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之有關垃圾桶設備共41組(82個),總計貨款348,500元(不含稅,含稅後之價格應為365,925元)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及出貨單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第一次出貨數量僅有15組與原約定不符,當時被告即有要求原告不要再出貨,故原告另於94年7月28 日所交貨之26組垃圾桶並非被告所要求交付之貨物,此部分自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兩造原契約約定之垃圾桶訂製之數量為41組(82個),原告依此數量送貨即屬合於契約本旨,原告送貨雖有遲延情形(訂購單交貨期限為94年6月5日,交貨日期為94年7月27日及7月29日),但僅為被告如因此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1條)或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無利益者,被告得拒絕其給付(民法第232條)之問題。本件被告既然於94年7月27日收受第一批貨物15組,轉包工程予被告之良晉營造公司亦於2日後收受第2批貨物26組(見起訴書附出貨單、證人王吉樁於95年11月6日之證詞、原告95年12月20日準備書狀所附託運單),且被告亦得向昱盛營造公司請求工程款(見被證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639號判決,原告95 年12月20日準備書狀所附協議書),被告同意昱盛營造公司減少工程款之原因為良晉營造公司負責人死亡,被告無法直接向良晉營造公司請求工程款,故同意減少請求之數額,顯見被告未因此遲延情事受有任何損害,原告遲後之給付對被告亦非無利益,被告自不得執此拒付貨款。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時訂購名牌82個價金16,400元云云,雖提出訂購單為憑,為被告否認。且查原告提出之訂購單項目、數量、內容、單價及金額欄中,第2項82個名牌部分顯有塗改痕跡,且核與原告於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80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所提出之訂購單,以及被告提出之被證4之訂購單顯有不符,且原告於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該部分為其自行填寫,足見被告抗辯依兩造契約約定名牌並未另外計價等語為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垃圾桶設備41組(82個)之貨款348,500元(含稅價格365,925元)部分為可採,其主張名牌82個價金應另計價16,400元部分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訂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