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里駿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陸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里駿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由原告提供保全防護服務,依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新台幣(下同)4,515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保全服務費,積欠原告69,1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簽名記載願分期還款之單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