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715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7153號
- 原告
- 建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潘麗茹律師
- 被告
- 煌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亮人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官昇軍警配件中心即白清才
- 被告
- 官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1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甲○○、煌榮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
萬貳仟元,及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票面金額,各自利息起息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煌榮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
捌仟肆佰伍拾元,及按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各票面金額,各自利
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官昇軍警配件中心即白清才、煌榮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元,及按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各
票面金額,各自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白清才、煌榮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
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清才、煌榮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
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甲○○、煌榮企
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甲○○、煌榮企業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官昇軍警配件中心即白清才、煌
榮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被告白清才、
煌榮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中附表編號一至
四支票付款地在台北市○○區○○路一段187 號,有支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煌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煌榮公司、亮
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亮人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支票四紙,和甲○○所簽發,經煌榮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五、
六所示支票二紙,與被告官昇軍警配件中心即白清才所簽發,
經煌榮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支票四紙,及白清才所
簽發,經煌榮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支票一紙,以及白
清才所簽發,經煌榮公司、官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官星公司
)背書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支票一紙,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
。
被告亮人公司、甲○○則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四紙之
支票帳戶,雖係甲○○所開設,惟甲○○因向煌榮公司法定代
理人乙○○承租房屋,上開支票應係乙○○偽造甲○○、亮人
公司印章所簽發及背書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被告官昇軍警配件中心即白清才則以: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支
票四紙確實為伊所簽發,伊係因煌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要
求換票始簽發上開支票,伊係受乙○○所騙而簽發上開支票。
另原告出於惡意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支票,且原告提出其
與煌榮公司間借款之匯款資料與該支票發票日期不合,相差甚
遠,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原告不得行使上開支票之票據
權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官星公司則以:官星公司並未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支票背
書,該印章並非官星公司之大小章,官星公司毋庸負擔票據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煌榮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甲○○所簽發,經煌榮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四紙,和甲○○所簽發,經煌榮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支票二紙,與官昇軍警配件中心即白清才所簽發,經煌榮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支票四紙,及白清才所簽發,經煌榮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支票一紙,以及白清才所簽發,經煌榮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支票一紙,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為原告與甲○○、官昇軍警配件中心即白清才、官星公司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十二份在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煌榮公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煌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原告與甲○○、亮人公司、白清才、官星公司爭執之爭點:本件爭執之處在於甲○○、亮人公司是否為發票、背書行為?白清才之抗辯是否有據?及官星公司是否為背書行為?
㈠有關甲○○、亮人公司是否為發票、背書行為部分:
⒈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經本院比對甲○○留存於付款人即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印鑑卡上「甲○○」之印文,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紙支票上發票人「甲○○」之印文,二者形體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且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開戶印鑑卡上「甲○○」之印文,與附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紙支票上發票人「甲○○」之印文,二者肉眼看起來是一樣的印章(參照本院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堪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紙支票確為甲○○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甲○○、煌榮公司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紙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依前開規定,應負擔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等語,自屬可取,甲○○辯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紙支票為乙○○偽造甲○○印章所簽發及背書云云,尚不足取。
⒊另亮人公司否認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紙支票為背書行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亮人公司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紙支票之背書人,應負擔背書人之責任云云,即不足取。
㈡有關白清才抗辯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白清才辯稱原告出於惡意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支票,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原告不得行使上開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白清才負舉證明責任。至白清才雖辯稱依原告提出其與煌榮公司間借款之匯款資料與該支票發票日期不合,相差甚遠云云,惟查,衡諸社會常情,以支票借款時該借款時間與支票發票日常不相同,白清才以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自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取得上開支票係出於惡意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支票。此外,白清才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取得上開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支票,白清才上開抗辯,顯不足取。
⒊況原告主張其係因與煌榮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始取得官昇軍警配件中心即白清才所簽發,經煌榮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支票四紙,及白清才所簽發,經煌榮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支票二紙,而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六紙支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315,790 元,然原告提出匯款予煌榮公司之十六紙匯款單,該金額共9,977,650 元,有該匯款單在卷足憑,堪認原告與煌榮公司間確有資金往來,則白清才上開抗辯,更不足取。故原告主張官昇軍警配件中心即白清才應就上開支票負擔發票人責任,則屬可取。
㈢有關官星公司是否為背書行為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官星公司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云云,惟官星公司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官星公司在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支票背書,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官星公司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應負擔背書人之責任云云,即不足取。官星公司辯稱伊並非背書人,毋庸負擔背書人之責任等語,則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請求甲○○、煌榮公司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利息,請求甲○○、煌榮公司連帶給付主文第二項所示票款、利息,請求官昇軍警配件中心即白清才、煌榮公司連帶給付主文第三項所示票款、利息,請求白清才、煌榮公司連帶給付主文第四、五項所示票款、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官星公司、亮人公司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主文第一至五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