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778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778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鼎茂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78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鼎茂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鼎茂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鼎茂通運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貳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鼎茂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其餘被告共同背書,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8萬3200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提示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3200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則以:其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系爭背書上「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非真正,其並不認識被告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鼎茂通運有限公司,亦未曾與其往來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鼎茂通運有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文係真正乙節,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向原告曉諭聲明證據,經原告當庭聲明其無法舉證支票背書「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為真正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揭抗辯,即應為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 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鼎茂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訴請被告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責,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鼎茂通運有限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鼎茂通運有限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1、1,983,200元 95.08.24 MZ0000000 00.08.24 台北富邦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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