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22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8222號
- 原告
-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威志
- 被告
- 淩鋐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淩鋐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影印機壹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影印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影印機型號): 廠牌:CANON 、機型:NP-7120 、機號:NNL00203、週邊配備: 電話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