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63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863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乃隆律師
- 被告
- 元氣養生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86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佳瑩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陸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開立之三張支票,付款人均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分別是支票號碼QL0000000、發票日95年3月3日、金額十五萬元;支票號碼QL0000000、發票日95年3月18日、金額十萬元;支票號碼QL0000000、發票日95年3月27日、金額十五萬元,詎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詞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所提出證據則以:系爭支票是其所簽發無誤,惟係借給原告及其同居人鄔正平週轉,所以支票號碼QL0000000、支票號碼QL0000000二紙支票他已取回、他只拿到十四萬元,加上自己的兩萬元投資公司,所以某公司股東開立十六萬元之簽收條,與原告並無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為辯。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四十萬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支票號碼QL0000000、支票號碼QL0000000部份),其法律上之依據變更為不當得利。聲明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支票號碼QL0000000部份),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勝訴部份: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 (支票號碼QL0000000部份),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上載EGCG1公斤款,現金如下:現金壹拾陸萬元正 (台幣),此致富立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Rich Lin,其旁並有甲○○簽名之簽收條。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亦自認曾收到新台幣十四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元氣養生堂有限公司清償票款十五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 (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原告敗訴部份: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就聲明二部份固亦提出支票 (支票號碼QL0000000、QL0000000部份)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為證。惟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原告與其同居人鄔正平所借用,他並未拿到錢為辯。查:
(1)、原告固舉出證人陳素秋為證。惟證人陳素秋結證稱: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逸洲持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至伊處借四十萬元,嗣因伊需錢,故已向原告索回。因之,證人之證詞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交付四十萬元之借款予被告。
(2)、原告另舉證稱被告至伊家中拿四十萬元,證人鄔正平在場目睹。惟證人鄔正平則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庭訊時結證稱並未在場目睹,是經過伊以電話和陳小姐 (即證人陳素秋)確認,說被告有帶票至她處拿錢。與原告之陳述明顯不同。是就原告交付予被告二十五萬元之事實,原告未能盡舉證責任。
(3)、況原告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回補銀行註銷,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上所註記之「兩張正本取回」、「如上收到2張支票正本收回林逸洲3/10」。是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辯,聲明一支票是原告向伊借票應屬可信,否則原告自可同聲明二支票般留供向被告求償,何須返還被告。綜上,原告既向被告借票向證人陳素秋借款,嗣並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原告係清償債權人陳素秋自己之債務,而非「代償」被告之債務,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元氣養生堂有限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計算如附表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注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