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意大名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財部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8月10日、付款人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397,457元、票據號碼FC0000000;發票日95年8月30日、付款人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金額485,089元、票據號碼FC0000000之支票二紙,並均由被告意大名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