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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意大名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財部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8月10日、付款人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397,457元、票據號碼FC0000000;發票日95年8月30日、付款人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金額485,089元、票據號碼FC0000000之支票二紙,並均由被告意大名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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