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06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066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艷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主文:被告應將牌照號碼836-C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參萬零陸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契約書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年月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將被告所提供之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使用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牌照836-CX號營業,依約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即行費),原告除向監理單位申請營業車輛牌照供被告使用外,並受託代被告繳納車輛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惟上述款項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詎被告除行費未繳納,並積欠原告代被告繳納之保全費、停車費、保險費等,計30,698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對原告前述之主張不爭執,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號牌、行照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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