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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018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018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承築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築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0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5月10日屆滿,每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4.662%固定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惟被告自95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共229,747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專案契約書、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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