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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03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欣台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036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

零參萬貳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訂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一    彰化商業  95.04.10  CZ0000000   000,606   95.04.10
    銀行北新分行
二    同上      95.04.17  CZ0000000   000,000   95.04.17
三    同上      95.04.25  CZ0000000   000,000   95.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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