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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0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甲○○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05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曾遭被告2家關係企業(統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91年間電話騷擾,原告起訴後,經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882號於93年9月6日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然被告遲不處理,只將損害賠償金匯給原告後,對此案置之不理,連利息、訴訟費用都未支付。又原告之夫張華忠任職被告公司,原告自87年2月16日即以員工眷屬 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詎在上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形,於93年2月2日取消原告全民健保,致原告無法享有全民健保之醫療保障,迄至95年7月才重新加保,造 成原告身心上之傷害、不安與恐懼、精神上壓力與人格法益侵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配偶張華忠申請將原告退保,被告乃依申請退保,無可歸責情狀,被告無不法情事;另原告亦未表示有何權利受損,與被告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資為答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退保行為,使原告無法享有全民健保之醫療保障,造成原告身心上之傷害、不安與恐懼、精神上壓力與人格法益侵害,惟究竟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何損害,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既無從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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