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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被告
永丞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永丞營造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乙○○、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保證契約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被告乙○○、丙○○二人向原告保證凡原告所執有、被告永丞營造有限公司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被告永丞營造有限公司購買原告產品所積欠之貨款或因其他往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暨未履行合約所應負之違約金獲損害賠償,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額,被告乙○○、丙○○願與被告永丞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被告永丞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五紙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陳明就被告乙○○、丙○○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保證書、票據、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丞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五紙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而被告乙○○、丙○○於五百萬元限額內擔任被告永丞營造有限公司票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永丞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票據債務之責,前已述及,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永丞營造有限公司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乙○○、丙○○自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支票詳目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新臺幣) │提 示 日│ │├────┼────┼──────┼────┼────┤│永丞營造│臺灣中小│壹拾萬元 │95.06.10│AR ││有限公司│企業銀行│ │95.06.12│0000000 ││ │竹山分行│ │ │ │├────┼────┼──────┼────┼────┤│永丞營造│臺灣中小│壹拾萬元 │95.07.10│AR ││有限公司│企業銀行│ │95.07.10│0000000 ││ │竹山分行│ │ │ │├────┼────┼──────┼────┼────┤│永丞營造│臺灣中小│壹拾萬元 │95.08.10│AR ││有限公司│企業銀行│ │95.08.10│0000000 ││ │竹山分行│ │ │ │├────┼────┼──────┼────┼────┤│永丞營造│臺灣中小│壹拾萬元 │95.09.10│AR ││有限公司│企業銀行│ │95.09.11│0000000 ││ │竹山分行│ │ │ │├────┼────┼──────┼────┼────┤│永丞營造│臺灣中小│玖萬玖仟柒佰│95.10.10│AR ││有限公司│企業銀行│伍拾元 │95.10.11│0000000 ││ │竹山分行│ │ │ │├────┴────┴──────┴────┴────┤│受款人均為原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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