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0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普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0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原告係善意經訴外人衡倫有限公司(下稱衡倫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票據,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以:衡倫公司向被告借系爭3紙支票,同時有開立3張票給被告。被告不清楚衡倫公司如何拿到原告銀行進行票貼,原告沒向被告查證,質疑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票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衡倫公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應認為真實。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係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該條但書規定,執票人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原告自衡倫公司受讓系爭票據,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故被告不得以其與衡倫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該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經衡倫公司轉讓背書予原告,原告輾轉因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且簽發及背書文字均無任何瑕疵,原告自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又衡倫公司係有正當處分權人,則原告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並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再被告並未就其所質疑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票據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面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⒈ ⒎ ⒏⒈ 172萬元 VA0000000 第1銀行建國分行 ⒉ ⒏ ⒏ 172萬元 VA0000000 第1銀行建國分行 ⒊ ⒐ ⒐ 117萬元 VA0000000 第1銀行建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