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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被告
曾子玲即金賀商行

          應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6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兆順,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367,500元,票據號碼HF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2年8月5日之支票壹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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