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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林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零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就本契約之履行,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車兩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林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9日與原告簽定車輛租賃契約,以長期租賃之方式,向原告承租車號EE5758號自用小客車,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份起即第11期起,即未繳交租金,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已構成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原告遂於95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兩造之契約關係既然已經終止,被告依約應返還租賃物,但被告並未還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爰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車輛之殘價即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此外,原告並本於上開租賃契約第5條第8項之規定,請求已到期但未給付之租金共計661,500元(94500元乘以7期),及依據契約第9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違約金538,650元(94500元乘以(36-17)X0.3),扣除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750,000元以後,原告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2,450,150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牌照登記書、繳款紀錄、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汽車鑑價公會報告、監理網站資料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必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捨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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