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8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4850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芬律師
- 被告
- 近台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景熙焱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依據被告之指定,先自供應商購入XEROX牌DCC205F型、機號720086之數位式影印機一台,以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4年7月8日起為期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185元含稅,如逾期支付者,則應另行計算自應付款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並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10條約定,於起租日與租賃期間內,除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外,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契約,如承租人有違反者,除應將租賃標的物歸還原告外,並應即刻支付原告其所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嗣被告於本件租約之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前(即95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遂於95年5月10日函知被告依上述約定其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且須即刻對給付出租人其餘未付之租金,並告知被告若於95年5月17日前未回復則視同繼續租用及請其妥善保管租賃標的物等情。
二、而原告之95年5月10日傳真函雖繕打錯誤提前終止契約所應給付其餘未付租金總額之加總數額為191,360元,惟原告業於嗣後經原告承辦人員戴慧君、鄭秀娟等人與被告連絡人丁○○、丙○○確認上述加總結果應係為509,250元(即契約餘額499,065元,加上未給付之5月份租金10,185元,加總後之解約金總金額數額應係509,250元)。詎被告既未於95年5月17日前就原告95年5月10日之傳真函所示內容回覆,亦未於系爭租約原約定應繳納每月租金之期限內給付當月租金予原告,並於原告95年5月23日再次函知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金額為509,250元後,竟逕自主張其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金額應為初始誤繕之191,360元之數額,且於95年5月23日電匯191,360元至原告帳戶以為給付提前終止解約金云云。
三、惟依民法第148條、第158條、第299條之規定,原告雖於初始時(即95年5月10日傳真函)將被告提前解約之總賠償金額誤繕為191,360元,惟關於被告違約提前解約之應賠償金額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10條約定甚明,且原告嗣後以95年5月23日傳真函明確函知被告,關於95年5月10日傳真函之應賠償金額數額之計算式之加總結果係屬誤繕,且經更正為509,250元,並經原告承辦人員戴慧君、鄭秀娟與被告連絡人丁○○、丙○○確認無訛;另被告既於95年5月10日確認收受原告95年5月10日傳真函,而未於該傳真函所註明之同年月17日前回覆原告,依該傳真函所載應視同繼續租用,此要約(即95年5月10日傳真函)亦因被告非依限承諾而失效,從而,扣除被告於95年5月23日匯入之191,360元後之,被告應給付原告餘額共317,890元,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所欠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90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⑴本件係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系爭租約係原告所設計之定型化契約,而被告係不熟悉中文之日本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故系爭租約第2條關於不得提前解約,如違反則須一次性給付未到期租金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處。⑵兩造業已於95年5 月10日達成和解:本件被告於95年5月10日前通知原告其準備結束營業欲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即表示解約金係191,360 元,被告當時自知理虧而予接受和解並繳納上述金額之解約金,原告嗣後卻又再要求其給付全部租金,顯不合理。⑶被告已賠付原告所受損失:95年6月間原告既已派人將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物取回,原告自得另租他人或出賣以受償,且該租賃標的物新品賣價為330,000元,被告已繳租金105,600 元,加上被告終止租約時所給付之解約金191,360元,合計被告共已給付原告296,960元,此足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⑷又被告並未收到原告95年5月23日之傳真函,否認原告有提出更正解約金數額等情,而原告已收回租賃標的物,卻又要求被告一次性賠償其餘未付租金,其契約顯失公平於被告,如原告真有權利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亦已依原告要求給付違約金191,360元,而原告事後卻又要求被告另行給付高額解約金,此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亦違反誠信原則,違約金亦請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約定由原告依被告之指定自供應商購入數位式影印機一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4年7月8日起為期60個月,每月租金10,185元,並訂定系爭租約。
二、被告於本件租約之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前之95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191,36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提終止租約應付未到期租金,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餘額317,890元為被告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95年5月10日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1,360元或509,250元: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至於意思表示之內容如為價額之表示,而表意人已將計算之基礎告知相對人,僅計算之結果有錯誤時,參酌民法第5條之規定以及學者就計算錯誤之法律效果見解(王澤鑑民法總則第316頁以下),應屬於關於一定數量數次意思表示不符合,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法律效果。
2、經查,依原告95年5月10日傳真信函(原證2)內容所示,原告計算被告於解約時應給付之金額時以該月分之租金10,185元加計未到期之租金餘額499,065元,加總之金額本應為509,250元,惟原告記載為191,360元,屬於就一定數量數次意思表示不符合,依前揭說明,應探求原告為意思表示當時之真意為何,以定其數額。經審酌原告傳真信函計算式計算基礎以系爭租約第2條、第10條為據(見該函備註欄),以及計算式前之說明尚有49期未到期之租金,契約餘額為499,065元等語,並參以說明中並無任何減免被告給付金額之意思,應認原告於95年5月23日製作傳真信函容時之真意為要求被告給付509,250元,該函計算式加總誤記為191,360元並非原告之真意。
3、被告雖辯稱191,360元屬兩造之和解金額云云,惟依前述說明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翻譯人員丙○○於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余淑杏、鄭季娟及戴慧君於96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兩造就應給付之金額固有協商,惟均在被告收受前開傳真信函後所為,且未達成任何協議,是被告辯稱傳真信函記載191,360元為和解金額云云不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違反契約任一條款時,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是否顯失公平?又約定應給付未到期之租金是否可以酌減?
1、按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應承租人出資購買其指定之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具有融資利益性質,與一般租賃之租金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並不相同,亦即融資性租賃契約,租金非物之使用收益對價,故有約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仍得請求承租金給付約定租金之情形。
2、系爭租約第2條、第10條約定,於起租日與租賃期間內,除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外,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契約,如承租人有違反者,除應將租賃標的物歸還原告外,並應即刻支付原告其所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其中約定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外不得終止租約,原告於取回標的物後仍得收取租金部分,核諸前揭說明,應屬符合融資性租賃之特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原告主張該部分約定為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應不生效力云云即不可採。又原告收取之租金依前述說明為取得融資利益並非違約金性質,自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適用餘地,原告請求本院酌減應給付之金額,即乏依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依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租金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已與其達成和解其僅須給付191,360元,以及系爭租約於原告取回租賃標的物後仍須給付未到期租金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或認係違約金可以請求酌減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7,890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