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621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憲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信憲
- 被告
- 聯管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易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照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增祥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621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聯管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易傳實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照旺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增祥國際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管貿易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捌元,由被告易傳實業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新台幣叁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照旺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新台幣叁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增祥國際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新台幣叁仟肆佰肆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管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易傳實業有限公司、丙○○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照旺有限公司、丙○○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增祥國際有限公司、丙○○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照旺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95年9月8日經授中字第09532810820號函解散登記,被告照旺有限公司未另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5-13頁、第65-14頁),應以全體股東即董事甲○○為清算人;被告增祥國際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95年8月15日同意解散並選任丁○○為清算人,經經濟部95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53274044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見本院卷第65-7頁、第65-8頁),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20日經中三字第09531004380號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5-2頁至第65-14頁),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聯管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5年6月30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301,559 元,票號:AA0000000,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1紙,原告於95年6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原告另持有被告易傳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5年7月19日,被告丙○○為背書人,面額為312,352元,票號:CM0000000,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之支票1紙,被告於95年7月1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原告另持有被告照旺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5年7月26日,被告丙○○為背書人,面額為298,755元,票號:PB000000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之支票1紙,被告於95年7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原告另持有被告增祥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5年8月2日,被告丙○○為背書人,面額為303,150元,票號:AB0000000,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1紙,被告於95年8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3,078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40元合計 13,8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