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636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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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 倉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志吉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中銘律師
- 被告
-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6369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甲○○對被告就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
陸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陸
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因得知甲○○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委請被告清理債務,原告遂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所保管甲○○一百六十萬元,在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本院並據此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予被告,詎被告竟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甲○○對被告就四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其中二十七萬六千元自93年1月6日起;其中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自93年1月6 日起;其中六千二百三十三元自93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甲○○對被告四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其中二十七萬六千元自93年1月6日起;其中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自93年1月6日起;其中六千二百三十三元自93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三)被告應給付甲○○對被告四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其中二十七萬六千元自93年1月6日起;其中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自93年1月6日起;其中六千二百三十三元自93 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四)第二項、第三項聲明請擇一判決。
三、被告則以甲○○交付予其之款項係為清償包含原告在內共27家公司清償金,交付被告後即非甲○○所有,屬全體債權人共有,原告於債權人會議從未表示意見,卻突然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與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須給付利息。另被告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即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竟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95年10月25日、11月24日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甲○○因積欠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約一千萬元左右,乃陸續交付被告一百六十七萬元,委請被告代為處理分配清償事宜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否認係受甲○○委託代為保管該款項,分配處理予甲○○之各債權人。則該一百六十七萬元在未實際分配交付予甲○○各債權人前,自非屬債權人所有,甚或屬全體債權人共有,被告仍係受託為甲○○保管該款項,亦不因原告並未於債權人會議表示意見而有所影響。又原告對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為四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其中二十七萬六千元自93年1月6日起;其中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自93年1月6日起;其中六千二百三十三元自93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原告對甲○○之本金債權加計計算迄今之利息債權,顯未超過被告受甲○○委託代為保管之款項一百六十七萬元,則原告訴請確認甲○○對被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存在,即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執行法院即本院於95年10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甲○○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復於11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將所扣押之債權向本院支付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足憑,被告雖認其已對95年10月25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不應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原告亦不得執此請求被告給付,惟執行法院既已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本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告除確認該債權存在外,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而執行法院既係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即命被告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支付該債權金額,並非核發收取命令,被告自應向本院支付,而非由原告代位受領,惟原告此部分聲明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其中一聲明判決即可,則就未選擇之部分,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甲○○對被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依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命令所示將該金額支付予本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