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9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7941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0日與原告更名前之震旦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營業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其供應商購買被告所指定之Minolta廠牌、機型DI-1611、機號00000000,含手送臺、TAB、卡匣等周邊設備之影印機乙台,並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至98年6月19日止共分48期,租金則按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元計付,並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除徵得原告同意得更換租賃標的物外,不得任意片面終止租約,如因承租人將公司停業、清算或解散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且有任何債務逾期清償者,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原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契約,並於95年7月12日去函表示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租賃物、未付租金、違約金均未獲置理,迄今被告仍尚欠租金100,80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營業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