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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五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通信達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五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許珮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息。詎料原告於依期提示,竟僅獲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不獲履行,截至目前尚積欠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十四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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