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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即北松電話通訊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應送達
被告
乙○○原名林麗芬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松公司)以被告丙○○、乙○○(原名林麗芬,民國91年8月27 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7月24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3E-0885號之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自92年7月24日起至94 年7月2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68元;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及代墊款項,如遲延給付時,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租期屆滿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於承租人。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原告於95年7月20日始自行將系爭車輛取回,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契約約定,且受有占有車輛之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代墊罰款部分、及協尋費用如下:

㈠損害賠償部分:每月租金15,068元×被告積欠12個月租金/365×362天=179,330元。

㈡取回系爭車輛協尋費15,000元。

㈢罰款代墊款:2,720元

㈢總計為179,330元+15,000元+2,720=197,05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050元,及自宣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北松公司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7月24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3E-0885號之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自92年7月24日起至94年7月23日止,每月租金15,068元;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及代墊款項,如遲延給付時,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租期屆滿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於承租人。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原告於95年7月20 日始自行將系爭車輛取回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取回車輛回報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滿後,被告自94年7月24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9,330元(15,068元×12÷365×362天=179,330元)等語。惟查,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如因不當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雖然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然承租及實際占用系爭車輛,僅被告北松公司,其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車輛,故產生返還其因此所受利益之義務,則此義務自與上開租賃契約關係無涉,被告丙○○、乙○○對此並無連帶清償債務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其中對於被告北松公司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五、原告主張交通罰款2,720元係車輛在被告之占有管領下所衍生之費用,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必須代其繳付罰鍰以免受罰,則被告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車輛違規而免於繳付罰鍰而受有金錢上之利益,爰連帶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提出交通違規罰單及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查系爭車輛在被告北松公司之占有下,有此免於繳納罰鍰利益者,應係被告北松公司,被告丙○○、乙○○既未能證明占有,且返還不當得利亦無連帶債務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此代墊交通罰款2,720元,其中對於被告北松公司部分,尚為可取,逾此部分,即無足取。

六、再原告主張被告不願還車,原告委託車輛協尋所支付之尋車作業費用15,000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然查被告北松公司於租賃契約期滿後,遲延返還系爭車輛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如欲再行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應依法定程序,訴請被告北松公司返還,其自行委託車輛協尋並取得占有,此為其自己之行為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北松公司之遲延返還系爭車輛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並未受有原告協尋費用支出之利益,是原告依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協尋費用15,000元,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松公司給付182,050元,及自宣判之翌日即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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