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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61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8611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世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將Minolta廠牌、DI-1611機型、機號00000000之影印機壹台,及其所附周邊設備:Df502機型、機號00000000之送稿機,2011fx-3機型之傳真套件,Nc-6之網路卡全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5月1日、95年2月1日與原告更名前之震旦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其供應商購買被告所指定之Minolta廠牌、機型DI-1611、機號00000000,含周邊設備:Df502機型、機號00000000之送稿機,2011fx-3機型之傳真套件,Nc-6網路卡之影印機乙台,並租予被告使用,租期依影印機與周邊設備不同而均至97年4月30日止各分36期與27期,租金影印機部分則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575元、周邊設備部分則按每月1,700元計付,並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除徵得原告同意得更換租賃標的物外,不得任意片面終止租約,如因承租人將公司停業、清算或解散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且有任何債務逾期清償者,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原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承租影印機部分自第13期起、周邊設備部分自第2期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含影印機及周邊設備之租金共積欠82,000元未繳納,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契約,並於95年7月13日、95年9月27日去函表示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租賃物、未付租金、違約金均未獲置理,迄今被告仍尚欠租金82,000元未給付且未返還上開租用之影印機、周邊設備等語,並聲明請求: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將廠牌Minolta、DI-1611機型、機號00000000之影印機乙台,及其所附周邊設備:Df502機型、機號00000000之送稿機,機型2011fx-3之傳真套件,Nc-6之網路卡全部返還予原告。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資本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違約金,及返還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影印機與周邊設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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