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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文政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文政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兩造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10%計算。被告文政有限公司嗣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設備產品,積欠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32,644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2,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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