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9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59906號
- 原告
- 齊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906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合法代理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另結)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華淵ERP整合系統』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安裝『鋼鐵版』之五人版EPR軟體系統,並提供故障排除、教育訓練、顧問諮詢等售後服務,原告已依約給付新台幣(下同)12萬6000元,詎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安裝系爭軟體,亦未依約提供完整教育訓練。為此,⑴民法第92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買賣合約,復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12萬6000元;⑵被告安裝軟體系統非但不符約定規格,錯誤百出,且未依約排除故障、提供教育訓練,顯屬可歸責被告事日而債務不履行,原告已於95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12萬6000元,並備位請求:如認被告甲○○係無權代理,且不構成表見代理時,並訴請被告甲○○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訴請被告甲○○賠償其上揭損害等語。聲明:⑴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起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起算之利息。
二、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是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並謂如認無理由,則主張被告甲○○係無權代理,應負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件至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起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