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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俊隆
被告
廣興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興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廣興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購銷原告之家電商品,被告應於每月月底,依批發價格結算當月份貨款給付原告;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貨款482,183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程序。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另抗辯無資力清償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廣興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購銷原告之家電商品,被告應於每月月底,依批發價格結算當月份貨款給付原告,惟迄今尚積欠貨款482,183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貨品簽收單及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並具狀表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無資力清償,仍不能解免應負之清償責任。

四、按甲方(即被告廣興公司)應於每月底依收貨時乙方(即原告)所訂之批發價格結算當月份之貨款,以現金或銀行、合作金庫、合作社之票據支付之,前述之貨款金額已包括該貨品之貨物稅金額,系爭經銷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廣興公司最後收貨至95年5月份,而原告所提之貨品簽收單,最後1次送貨在95年5月30日,依約被告廣興公司應在95年5月31日支付貨款,逾期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2,183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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