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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5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仕順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5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仕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順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被告仕順公司及被告丙○○乃簽立切結書同意分期償還,約定如一期未獲兌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共同簽發本票17紙,前2期尚依約給付,第3期即94年5月5日到期之款項僅支付一萬元,迭經催討,仍未置理,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尚積欠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另被告丙○○、乙○○曾於91年4月16日出具保證書,以一千萬元為限額,與被告仕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本票、債務分期明細表、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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